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4********,汉族,高中文化,住泗阳县**区**小区**路西第**排东边第**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路**号**单元**室),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泗阳县**区**小区**路西第**排东边第**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路**号**单元**室),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泗阳县**镇**路**号**单元**室,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泗阳县**镇**路**号**单元**室,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仍多次从陈某某处购买合计人民币86040元的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被告人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甲购买的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仍与被告人孙某甲在泗阳市场将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销售给他人食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甲以人民币386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后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销售给他人食用。
2.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以人民币10165元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后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销售给他人食用。
3.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以人民币11095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肚等冷冻牛肉制品,后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销售给他人食用。
4.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以人民币2618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后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销售给他人食用。
另查明,泗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2月18日在泗阳县**区**路**小区被告人孙某甲家中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欲销售的33箱(693公斤)印有“Anglo”“GJ”等标志包装的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类制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鉴定,上述牛肉及牛肚等冷冻牛肉类制品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36号令),系非法进境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销货清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明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类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联系电话1395139****)、郑某某(联系电话1518909****)、孙某乙(联系电话1518908****)、王某某(联系电话1395139****)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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