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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1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区**胡同**号,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区**胡同**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街**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街**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三人先后在朝阳大街后辛庄村口、南二环秀兰城市美地小区门口、保定市生态园停车场、西三环江城西队、西三环李庄村口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共盗窃5元现金、一本行车本、一本驾驶本、两条手机数据线、两个木制手串、一个装有保养手册的黑色皮包。2020年4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白色起亚汽车行驶至满城区通济街路段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公安干警对郭某某依法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郭某某抽血后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秀红

    2020年7月 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侯审;

3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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