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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闫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大某甲”、“小某甲”、“小某乙”,曾用名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路**号楼**-300;因涉嫌猥亵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别名“小某丙”, 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2013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5000元;2018年10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 别名“大某乙”, 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灯塔市**镇**路**号;因吸毒于2019年7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乡**村**号,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鸿运家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多次帮助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买家先以每分(0.1克)2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给高新****,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高某甲再转给孙某某,孙某某再通过高某甲将藏毒地点(灯塔市实验中学,灯塔市火车站等地)告诉给高某乙。作为好处,高某乙从高某甲和孙某某处获得冰毒供自己吸食,高某甲从孙某某处获得冰毒供自己吸食毒品。

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高某乙微信转账高仓健20****。

2019年10月1日高某乙微信转账高仓健40****。

2019年10月7日高某乙微信转账高仓健20****。

2019年10月8日高某乙微信转账高仓健30****。

2019年10月18日高某乙微信转账高仓健50****。

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共计贩卖冰毒0.8克。

二.2019年10月21日9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闫昌宝称买200****,闫某某因手里没有冰毒,告知潘某某联系其他人帮住其购买冰毒。闫某某遂通过微信联系孙翊翔告知帮住他人购买200块****。孙某某告知闫某某去灯塔市鸿运家园小区B区2号楼1单元楼下取冰毒。随后潘某某将200块钱通过微信转给****,闫某某将200块钱转给孙某某。孙某某将200块钱的冰毒包在手纸里交给高某乙,安排其把冰毒放在鸿运家园小区B区2号楼1单元楼下的木头板子底下,高某乙在下楼的过程中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经检测所扣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14克。

孙某某、高某乙贩卖冰毒0.14克。

三.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先后多次以每分(0.1克)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戴某某出售冰毒,双方通过微信****,交易地点分别为灯塔市北桥头、大马转盘、二道沟加油站,天福高层院内,具体如下:

2019年10月14日,闫某某分两次卖给戴某某冰毒,其中一次100元的冰毒,一次200元的冰毒。

2019年10月15日,闫某某分三次卖给戴某某冰毒,其中

一次280元的冰毒,一次200元的冰毒,一次300元的冰毒

2019年10月19日,闫某某卖给戴某某100元冰毒

2019年10月21日,闫某某卖给戴某某290元冰毒

2019年10月22日,闫某某卖给戴某某300元冰毒。

2019年10月27日,闫某某分两次卖给戴某某,其中一次200元的冰毒,一次300元的冰毒。

2019年10月28日闫某某卖给戴某某300元冰毒。

闫某某共计贩卖冰毒2.57克。

四.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闫某某贩毒仍然帮助其多次购买冰毒,每次收取一百元油钱或吸食闫某某的毒品作为好处;被告人高某甲明知孙某某与闫某某购买毒品仍然多次提供开车帮助,每次吸食孙某某的毒品作为好处,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和高某甲开车去鞍山市海城市姓金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5克,其中4克冰毒(3000元)为帮助闫某某而购买,后孙某某让高某甲开车将购买回来的4克冰毒送到灯塔市天福高层楼下,交给闫某某。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孙某某,由高某甲驾车一同前往鞍山海城市姓金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闫某某通过孙某某手在鞍山海城市姓金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4克(2400元),孙某某从鞍山海城市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1克,后高某甲将二人拉回辽阳市。

2019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孙某某和高某甲开车去鞍山市海城市姓金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2克,其中1克冰毒(700元,其中微信转账600元)为帮助闫某某而购买,2019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高某甲开车拉着孙某某到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小荒地村给闫某某运送毒品时,孙某某和闫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高某甲趁夜色逃跑。公安机关在现场搜出电子秤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两袋、疑似冰毒晶体四袋,后经检测所搜出的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袋冰毒晶体重量为2.22克。

孙某某和高某甲贩卖冰毒10.22克。

2020年3月20日10时30分,灯塔市公安局万宝桥派出所民警在灯塔市便民服务大厅内将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某乙vivo紫色手机一部、**部**部、光盘5张、蓝色正面白色被面的电子秤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5个;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检定证书、指认图片;

3.证人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毒品抽样称重笔录、电子物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重录像光盘、手机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多次贩卖他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宁

检察官助理:王仲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乙、闫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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