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小峰,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区**村**组**号。被告人陈小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窝藏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决定没收赌资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3月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于2015年1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3月16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小峰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小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陈小峰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害人金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孙某某、陈小峰,听取被害人金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陈小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柏某某烟酒,其中孙某某实施诈骗47799余元、陈小峰实施诈骗数23899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高邮市**路**苑**号金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以批发烟酒挣差价为由,骗走店内五粮液系列白酒(春、夏、秋、冬民族颂)10箱、软中华6条、豆本豆饮料5箱,后进行变卖,上述烟酒等价值10700余元。
2.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高邮市**路**苑**号金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以朋友开厂需要用酒为由,骗走店内五粮液系列白酒(春、夏、秋、冬民族颂)20箱,后进行变卖,上述酒价值13200余元。
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峰,到高邮市**路**苑**号金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谎称陈小峰叫“张峰”,以其父亲过八十大寿需要购买烟酒为由,骗走店内五粮液系列白酒(春、夏、秋、冬民族颂)15箱,软中华8条、硬中华2条,后进行变卖,上述未支付的烟酒价值11400余元。
4.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峰,到高邮市**镇**路被害人柏某某经营的三阳超市内。以陈小峰父亲过八十大寿,需要购买烟酒为由,骗走店内天之蓝白酒5箱,软中华5条、硬中华1条,青岛啤酒2箱、椰子汁2箱、米乳汁3箱,后进行变卖,上述烟酒饮料等共价值12499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小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共退出赃款25000元、被告人陈小峰共退出赃款1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柏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小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陈小峰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小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峰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小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陈小峰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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