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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陈某某抢劫案)_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无户籍信息,现住址丹东市振兴区**路**房。因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1991年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同陈某某商议抢劫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镇孙某某家附近居住的被害人李某某,当晚,孙某某将陈某某领至李某某家,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由陈某某躲藏在李某某家院内的玉米地内等待李某某回家,在李某某进入院内欲开房门时,陈某某持刀从李某某背后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在李某某反抗过程中,陈某某用手拽李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将李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一部分后逃离现场躲藏在道边的树林里,通过电话联系孙某某,二人共同离开哈达碑镇来到偏岭镇。次日,孙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100元帮助其离开偏岭镇。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698元,其中被劫部分价值人民币3917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及陈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衣浩
助理检察员:  齐林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孙政国,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60612253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桑皮峪村柳树组1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永华,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无户籍信息,现住址丹东市振兴区表厂西路平房。因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1991年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政国、陈永华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政国同陈永华商议抢劫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孙政国家附近居住的被害人李晓霞,当晚,孙政国将陈永华领至李晓霞家,趁李晓霞家中无人之机,由陈永华躲藏在李晓霞家院内的玉米地内等待李晓霞回家,在李晓霞进入院内欲开房门时,陈永华持刀从李晓霞背后勒住李晓霞的脖子,在李晓霞反抗过程中,陈永华用手拽李晓霞脖子上的金项链,将李晓霞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一部分后逃离现场躲藏在道边的树林里,通过电话联系孙政国,二人共同离开哈达碑镇来到偏岭镇。次日,孙政国通过微信转给陈永华100元帮助其离开偏岭镇。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晓霞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698元,其中被劫部分价值人民币3917元。

被告人孙政国于2019年9月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永华于2019年9月1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桂清、张桂红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晓霞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政国、陈永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政国及陈永华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衣浩

助理检察员:齐林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政国、陈永华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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