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室。因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3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镇**KTV包房内,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共同持酒瓶殴打赵某某头、面等部位。经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自行到该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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