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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1〕Z22 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号,无业。曾因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华阳路交口附近,陈某某望风,孙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弯腰扫码共享单车之际,采用掏兜方式窃取马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经认证,该手机价值1958元。

2020年10月28日,二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 审查起诉阶段,二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住宿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施某某、余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伏金玉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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