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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湖北省蕲春县******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2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湖北省蕲春县******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水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妻子与被害人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伙同被告人陈某甲至昆山市周市镇中乐新村吴某某住处,二人破门而入,对吴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吴某某头部创裂,脾脏破裂,腹腔积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向被害人某某赔偿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蕲春县****村,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蕲春县****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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