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从事直播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街道**路**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熊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扶某甲,绰号“四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卿某某,绰号“老表”,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慧慧”,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200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猪猪”,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赵”“小胖”,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开直播工作室建微信相亲交友群为由,与被告人陈某甲、扶某甲在冷水江市中连乡诚意村原制氧厂合伙组建直播工作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孙某某、陈某甲各占50%的股份,孙某某、陈某甲系老板,扶某甲负责直播运营。通过前期运作,2020年3月20日左右,孙某某招揽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为“**公司”抖音平台的女主播,扶某甲邀请被告人卿某某、赵某某入伙做聊手,由孙某某给老板以外的人员开工资。组成直播工作室后,孙某某要求两名女主播配合拍摄性感、诱惑的照片并注册微信小号做工作号,其他成员利用两女主播身份在探探、陌陌等各种社交APP上发布性感、诱惑照片以及交友信息诱使被害人添加微信工作号。吸引到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后,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赵某某以曾某某、吴某某女主播身份和名义用微信工作号积极与被害人聊天,为进一步取得聊天对象的信任,聊手诈骗时会要求曾某某、吴某某以发语音、约见面等方式积极参与和配合。在微信聊天的过程中,团伙成员利用被害人好色或想网恋的心理,以聊骚、玩暧昧的聊天口吻以及编造过生日、想吃烧鸡、生病不舒服等各种骗局不断诱使被害人发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买某某、请吃东西,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的钱财,诈骗所得由陈某甲负责,团伙之间约好的分成比例为主播3成、聊手3成、老板4成。
期间,赵某某因生病于2020年4月15日左右离开;曾某某因不服从“**公司”管理,与陈某甲等人产生矛盾,于2020年4月22日离开,但其作为诈骗使用的微信号仍被“公司”继续使用。
2020年3月23日到2020年4月30日期间,该犯罪团伙共诈骗了段某某、蒋某某、汤某某、谢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已查实诈骗所得钱财6717元,其中诈骗被害人段某某1103.4元,诈骗被害人蒋某某992.88元,诈骗被害人汤某某1344元,诈骗被害人谢某某2504元,诈骗被害人陈某乙225.76元,李某某284元,杨某某262.96元;赵某某离开前,该犯罪团伙共诈骗了3607.6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举报犯罪嫌疑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线索,后曾某甲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卿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扶某甲。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3台与手机13部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明细,光盘制作情况说明,曾某某、吴某某的学生信息及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蒋某某、汤某某、谢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6.微信截图等证据、同步录音录相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在共同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揭发曾某甲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卿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扶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均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国栋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扶某甲、卿某某现羁押于冷水
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6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涉案电脑3台、手机13部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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