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韦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户籍地: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拘留,2019年4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街西(户籍地:新沂市**街道**村**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六名被告人,听取了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在新沂市新店镇五营村、窑连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王某甲、吴某乙、崔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王某乙、陆某某等人利用“掷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吴某甲在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开设的赌场内中站岗放哨并从中获利。该赌场内,赌博人次达到百余次,赌资达到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0日、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到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于2019年6月25日到新沂市新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葛某甲、葛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葛某甲、葛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