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83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河南省**县**乡***广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6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河南省**县**镇**村**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时15分许,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寺路东段幸福小区门口,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持刀伙同韩某某,对任某某及其同行的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任某某、刘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6月27日孙某某、韩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刘某二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虞)公(刑)鉴(伤)字【2019】149号、148号;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峰
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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