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刑检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92********,初中文化,无业,住章丘区**镇**村**街**号。被告人孙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97********,初中文化,无业,住章丘区**镇**村**街**号。201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8日22时,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在章丘区明水**路**村**饭店内与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因言语不和,孙某某、韩某某与魏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韩某某先对魏某某拳打脚踢,后孙某某、韩某某分别用啤酒瓶、塑料凳子殴打魏某某,打架过程中魏某某持菜刀砍孙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孙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孙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具有刑事处罚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韩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静、张晴
2019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韩某某1521641****)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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