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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韩某某等九人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孙某某,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75******盲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11月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释放并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释放并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5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释放并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释放并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5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栾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间,未经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被告人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栾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八人,共同采伐了被告人孙某某承包的、位于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村**两处的林木,共计采伐柞树、硬阔林2659株,蓄积36.2284立方米,共计采伐幼树11784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采伐了全部林木;被告人韩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参与采伐柞树、硬阔林2575株,蓄积35.4756立方米,参与采伐幼树9679株;被告人栾某某参与采伐柞树84株,蓄积0.7528立方米,参与采伐幼树2105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栾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林权证、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勘查采伐现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数量巨大,被告人栾某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栾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2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栾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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