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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韩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辽阳市人,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阳市人,现住辽阳市白塔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阳市人,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贾某乙、任某某、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贾某甲、韩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等人在白塔区解放路韩先生烧烤店为邹某某庆祝生日,20时30分许,任某某因饭店加上面条慢到吧台找饭店**李某甲催问,随后同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扯,李某甲离开后将情况向饭店老板王某甲说明,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追上王某甲质问,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贾某甲、任某某、岳某某等人追赶王某甲、李某甲至饭店后厨,孙某某上前先拽扯王某甲衣领,后韩某某、贾某甲、任某某、岳某某对王某甲和李某甲进行殴打。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面部损伤为轻微伤,体表损伤为轻微伤;李某甲左眶壁骨折为轻微伤,左眼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韩某某、贾某甲、任某某、岳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贾某甲、韩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证人高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谷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贾某甲、任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贾某甲、任某某、岳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贾某甲、任某某、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修俊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贾某甲、任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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