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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韩某甲盗窃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603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社,现住址同上,农民。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603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农民。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甲等二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韩某某乙(已判决)利用其曾在铁塔公司工作、熟悉基站内部情况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已判决),由韩某某乙驾驶租赁来的**牌面包车(陕E*****),从白水县城到**镇**村基站,趁基站无人看管之际,三人一起进入基站机房,韩某某乙用扳手拆下蓄电池后,与孙某某、任某某一起盗走基站蓄电池29节,后将所盗基站蓄电池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销售至翟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2000余元已均分。经鉴定,被盗基站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9404.48元。

2、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韩某某乙(已判决)利用其曾在铁塔公司工作、熟悉基站内部情况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已判决),由任某某驾驶其黑色奥迪牌轿车(陕E*****),孙某某驾驶其白色轿车,从白水县城到**镇**村基站,趁基站无人看管之际,三人一起进入基站机房,韩某某乙用扳手拆下蓄电池后,与孙某某、任某某一起盗走基站蓄电池16节,后将所盗基站蓄电池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销售至翟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000元左右已均分。经鉴定,被盗基站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8864元。

3、2017年12月7 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甲伙同任某某(已判决),由任某某驾驶其黑色奥迪牌轿车(陕E*****),从白水县城到蒲城县**镇**村基站,趁基站无人看管之际,二人一起进入基站机房,任某某用扳手拆下蓄电池后,与韩某某甲一起盗走基站蓄电池48节,后将所盗基站蓄电池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销售至翟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2200元已均分。经鉴定,被盗基站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3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甲等二人的供述与辩解;报案人王某某、李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某某甲等二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孙某某盗窃基站蓄电池2次,价值人民币43364元,数额巨大;韩某某甲盗窃基站蓄电池1次,价值人民币2352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韩某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梓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

被告人韩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66********;

2.案卷伍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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