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7********,汉族,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住敦化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葛某某,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敦化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监视居住;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哈尔巴岭村路口处,因高铁欠钱,哈尔巴岭村村民堵路向高铁要钱,路过司机被害人张某甲因此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将孙某某打倒,孙某某起来后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张某甲使用拳脚将张某甲殴打。经鉴定,张某甲左肩锁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后孙某某在敦化市医院、尹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马某某、张某甲于次日主动投案。2013年11月23日,四人赔偿张某甲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X光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二)证人何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四)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说明;
(六)勘验笔录;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孙某某、尹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马某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孙某某、尹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马某某、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恩禹
2019年9月30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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