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小学文化,江阴**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锡**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9日告知了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因前期负责施工的无锡**工程缺少1000多万元材料发票,为顺利与江阴**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遂于2018年2月初,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帮助,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2%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江阴**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53.06万元。案发后,江阴**集团有限公司已对上述发票采取红冲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9年6月14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入帐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照片、税务登记表、在押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范江波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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