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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7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2008年因贩卖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当日因患病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1335205****。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4********,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押运员,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2018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1892019****。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街**委**组,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号。2018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因患****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李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1593357****。

杨晶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1560415****。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厂红绿灯路口,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某头部被孙某某、高某某二人殴打致伤,孙某某右手拇指被杨某某咬伤。经鉴定,杨某某慢性硬膜下血肿,行慢性硬膜下血肿清除引流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某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手部创口、甲床暴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年5月8日23时33分孙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高某某、杨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号,1506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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