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地主”,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现住兰州市**区**巷**号。1997年曾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5年又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2月,又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西区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住白银区**号楼**单元**楼**室。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董某某,系甘肃**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4201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住白银区**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通过“黑车”带货的方式向白银籍吸毒男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黑车”司机魏某某、李某某二人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海洛因从兰州运输至白银并交予杨某某。
1.2020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黑车”带货的方式向白银籍吸毒男子杨某某贩卖价值5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黑车”司机魏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捎带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向孙某某收取50元费用后,将毒品海洛因从兰州运输至白银并交予杨某某,杨某某收到毒品海洛因后吸食。
2.2020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黑车”带货的方式向白银籍吸毒男子杨某某贩卖价值5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黑车”司机李某某在明知孙某某捎带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向孙某某收取50元费用后,将毒品海洛因从兰州运输至白银并交予杨某某,杨某某收到毒品海洛因后吸食。
3.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黑车”带货的方式向白银籍吸毒男子杨某某贩卖价值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于3月13日、3月14日分别将毒品海洛因交予 “黑车”司机魏某某、李某某,二人在明知孙某某捎带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从兰州运输至白银。魏某某、李某某向杨某某交付毒品海洛因时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分别净重0.35克、0.1克。后侦查人员在兰州市**区**巷孙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辨认、提取、扣押笔录等;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运输毒品,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楹倩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现均在家中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十二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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