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7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日、2015年1月28日、2019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3日、2018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魏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孙某甲、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魏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两案存在关联,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对两案并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5时许,当被告人孙某甲在清镇市卫城镇东门村沙厂门口以3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周某某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孙某甲身上搜出用于联系毒品交易和收取毒资的手机两部;周某某主动交出从孙某甲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32克。经检验,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5月8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魏某某收到杨某某800元后,到清镇市卫城镇东门村孙某甲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文某某、魏某某三人在文某某的车上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了部分。当晚20时许,杨某某再次找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魏某某收到杨某某400元后,到孙某甲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甲购买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某。当晚23时许,杨某某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从杨某某乘坐的贵A****3车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后经称量分别净重0.1克、0.05克。经检验,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魏某某后,在魏某某的配合下,到清镇市卫城镇东门村抓获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毒品海洛因0.47克;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甲、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书;6.人身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提取毒品视频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孙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三次有偿转让共计0.47克;被告人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0.15克。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魏某某协助抓获孙某甲,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清镇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手机3部随案移送。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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