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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黄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路**,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取保候审;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监视居住;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室,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孙某某经共同预谋,以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盖州市红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山皮石购销合同》和国债质押,向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880万元。收到贷款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孙某某无法归还利息和本金,且质押的国债账户于2015年3月12日全部卖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已归还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14.8万元本金,被告人黄某某提供31套房屋用于偿还剩余贷款的抵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取得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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