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7日下午,黄某乙(已判决)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年2月24日,射阳县公安局对黄某乙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明知黄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仍多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14088****);被告人黄某甲,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5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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