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仁县**镇**路**号**栋***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仁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并于 2020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孙某某、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龙某某在崇仁县**镇**大道**修胎店旁经营一家卖淫店,在店内容留饶某某、程某某、“小某某”、“芳某某”(身份待查)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孙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饶某某、程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辨认笔录;
4. 人口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同时,二人系共同犯罪且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璐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龙某某住址为崇仁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孙某某、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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