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汉族,小学毕业,原系“云和科技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在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大专毕业,郑州建华投递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村**号附**号)。因涉嫌诈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8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郑州市十八里河分局于同年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院**号楼**室,利用魏某某(在逃)经营的虚假云和科技公司名义,在网络上发布虚假的国际期货交易盈利图和行情图,引诱他人在其代理的环球期货平台上投资。期间,孙某某使用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作为其流转资金的工具,并将收取资金的10%作为张某某的提成,张某某从中获利11000元。后孙某某招聘被告人胡某某为其二级代理,引诱被害人曾某某在其平台投资,二人从中牟利。经审计,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刘某某账户(曾某某使用)转出至期货平台涉及账户金额合计为19.85888万元,期货平台涉及账户转入至刘某某账户金额合计为11.004405万元,刘某某账户实际资金损失金额为8.854475万元。
2019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先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阳光城3号院西门、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分别将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抓获。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押解回郑,接受调查。
2019年9月7日,孙某某、胡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曾某某8.5万元,均取得谅解。归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环球备付金专用账户及登陆页面截图;
(3)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
(4)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5)被害人向期货平台入金交易记录截图;
(6)收条及谅解书;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清单;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供述;
5.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