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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串通投标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垃圾清运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张某某(已判决)等人无投标资质,向张某某提供天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资质材料用以围标,并向张某某介绍制作标书人员联系方式,后张某某等人分别以上述公司在内的等六家资质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围标。最终,天津市宁河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739000元。

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孙某某按照要求到达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陈廉慧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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