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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串通投标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四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慈溪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镇**村**号。2005年8月因犯绑架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被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伟,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获悉慈溪市匡堰镇拟实施九龙寺矿区边坡治理及造地工程招标活动,了解到该项目投标单位需要地质灾害治理、市政、园林资质后,联系国内多家具有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企业准备参与该工程的投标。至2013年,因前期开支较大,被告人孙某某遂与高某某(2015年病故)商议合作,并于同年10月达成协议,约定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标书制作、垫付保证金及开标日的接待费用等事项。

2014年某某,因高某某无力垫付参与投标企业的保证金,遂与慈溪杭州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某及宁某某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作,由高某某组织12家具有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企业参与投标;黄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已判刑)分别为上述12家企业垫付人民币238万元的保证金,并向高某某支付介绍费用;待工程中标后由黄某某及任某某所在的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慈溪杭州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相应项目的施工。此后,高某某联系搜集具有市政、园林资质的企业资料为其所联络的12家地质类企业进行资质配套,并陪同、接送地质类企业至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

2014年2月底至3月初期间,黄某某、任某某、胡某某为经联络前来参与投标的地质企业提供投标保证金,其中黄某某通过宁某某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分别汇款人民币238万元,通过慈溪**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738万元,向山东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汇款人民币238万元;任某某通过慈溪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分别汇款人民币238万元,通过慈溪杭州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设计研究院、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汇款人民币238万元;胡某某通过慈溪市**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向武汉**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公司分别汇款人民币238万元,通过慈溪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公司分别汇款人民币238万元。上述12家地质类企业收到汇款后,均向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付保证金,并提出投标申请。

2014年3月4日,上述12家地质类企业陆续抵达慈溪,由被告人孙某某及高某某等人接待至宁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旁的恒元悦客酒店,统一安排参与投标的地质类企业人员食宿并于同日晚将上述企业的标书收集至宁某某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晚至次日凌晨,任某某、黄某某及高某某指使张某某、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制作标书,并安排赵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予以协助,上述人员在宁某某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通宵制作投标书。在制作标书过程中,高某某及任某某明确投标书的价格范围,其余人员在陪标地质类公司的投标书空白栏填写价格,或者伪造部分地质类公司印章、签名后制作投标书进行调换,以控制12家联合体的平均报价,再制作24家市政、园林资质企业的投标书进行配套,最终制作出12家联合体的投标书。3月5日上午,上述“陪标”企业人员分别从宁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拿到制作完成的联合体投标书,前往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最终,由河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慈溪杭州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3 097 206元。

中标后,被告人孙某某与黄某某、胡某某协议,将匡堰镇九龙坡边坡治理工程委托给黄某某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来做,被告人孙某某拥有该工程15%的股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投标文件、合作协议、股权合作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情况、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张某甲、余某某、费某某、张某乙、冯某某、桑某某、方某某、李某甲、胡某、刘某、李某乙、刘某乙、梁某某、娄某某、李某丙、毛某某、姚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任某某、胡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张某丙、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徐惠永、章伟提出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投标过程中,与多家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累犯,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花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小区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90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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