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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号,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4月24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17年4月至2018年初,使用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与上线同案人员张某甲(已判决)(微信号:********,微信昵称:“**”)取得联系,在微信朋友圈中大量发布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广告,以每本600元至750元不等的价格从张某甲处购买十二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随后以每本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已判决),非法盈利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人员张某甲、张某乙证人;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乙辨认孙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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