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经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因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为驾驶A2型车辆,便于2018年3月,通过微信将本人照片提供给制办假证人员,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一张身份证和一本驾驶证。2019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伪造的证件驾驶辽H****3号A2型挂车行驶至吉林市经开区九江大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
2.孙某某电子档案;
3.工作纪实2份;
4.扣押清单;
5.孙某某驾驶证信息
6.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
7.伪造的驾驶证1本。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辩认笔录1份
(四)视听资料
1、交警执法录像光盘1张;
2、辩认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买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丹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讯问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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