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0********,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街**号,现住山东省东平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月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0时25分许,在菏泽市**道**镇满天星KTV南20米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楚某某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追尾,致楚某某受伤。楚某某于2019年2月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楚某某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公慧丽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平县某某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