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8岁(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广东省五华县**镇**村**。2020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38线从五华县**镇**村出租屋往安流镇方向行驶,途经五华县棉洋镇荣华村石桥公路(238省道47KM+150M)地段时,由于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行人的动态,碰撞到路边行人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当场逃逸。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志群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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