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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化宫**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E6**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白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在安阳县**镇上顺线与大白线公路交叉口北时,不慎撞到同方向在前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王某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及属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爱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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