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4********,汉族,大学本科,现任江苏省无锡市**区**有限公司**经理,住霍山县**镇**社区**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7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本县与儿街镇石河村往与儿街镇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与儿街镇黄良院路交叉口,碰撞叶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应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