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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1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号牌为黑E****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美美咖啡店前公路处时,遇被害人王某某(男,48岁)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车辆撞至行人,造成王某某受伤。孙某某拨打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王某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验报告等材料;

2. 证人郭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 宁

2018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22页。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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