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62********,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6时许,高某某驾驶冀D****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葛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公里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骑自行车时违规向左变道的肖某甲撞倒至对向车道,致使被害人肖某甲受伤无法移动。二十余秒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规定的冀J****9号小型面包车驶来。因其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肖某甲受伤坐于道路中央,被告人孙某某车辆前部碰撞肖某甲身体,并将被害人肖某甲向北拖带,造成肖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肖某甲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肖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高某某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肖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综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祥福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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