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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7时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J****1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天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源道与津淄公路交口向北右转时,车辆右侧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接触,致使被害人唐某某倒地并被碾压拖带,造成被害人唐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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