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小区,住灵武市***小区**期**区**房。2016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5日5时01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灵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州大道022”号路灯杆处,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郭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2月1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2mg/100ml。2019年03月04日,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0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甲身体所受损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郭某乙、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积极协助被害人、医生进行救治,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0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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