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12月5日,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60********,初中肄业,群众,烟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坊**巷**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6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锦绣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东路与锦绣南街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正在沿锦绣南街由东向西骑行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1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省内无犯罪记录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2页。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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