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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L8****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东门路段处,与过路的行人庄某某相撞,造成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次日到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庄某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且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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