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超速超载驾驶辽B****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塔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大线7km处(庄河市**道班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前方在中心实线路段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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