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PN903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玉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前路与文苑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有检验意见书;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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