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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4********,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工作单位武川县****委员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1时35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武川县可镇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路嘉禾宾馆门前时,与行人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孙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8.04mg/100ml,因孙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经鉴定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9.5km/h。

案发后,孙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与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且和解,被害人家属已经签署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莉

检察官助理:袁之波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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