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2********,南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次日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骑着登记牌号为“NT38****”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长江北路滨江大桥北侧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注意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以确保安全通行,致所骑车碰擦被害人周某某所骑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 月30 日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萍
检察官助理:李茹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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