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F7****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东海镇中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腾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毛某某母亲许某某)发生碰撞,致许某某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从涉案车辆上调取的行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检察官助理:张晋中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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