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县高墟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高韩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高韩线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赵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甲受伤。后赵某甲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拉回家中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符合因交通致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冬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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