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阜宁县**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某甲胸部严重闭合性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保险赔偿金除外),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检察官助理:钟雪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