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区**街**村**楼**门**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9月22日,因在滦县茨榆坨钰坨加油站内打架、砸车,被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8月1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B8D***、冀B8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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