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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7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乡**村**号,现住蔚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GC****/冀G****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红绿灯路口南(西合营镇益源酒厂)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然后向右转弯驶出公路过程中与被害人周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6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周某某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躯干部致脑肺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9年9月14日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建国

检察官助理:李青燕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蔚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证人名单和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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