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6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泰安市锅炉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住泰安市岱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5日08时4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长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门对面南侧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23日)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其妻子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其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事故成因等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妻子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 万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77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