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珲春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03时0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H*****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珲春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珲春街中国银行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正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外伤后造成中毒颅脑损伤,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10.4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名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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