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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万利村9组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行人即被害人尹某甲相撞,发生致尹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尹某甲不承担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孙某某被动到案,垫付了医疗费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高某某、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垫付部分医疗费、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电话3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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